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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教育内参》第88期

2019年04月19日 14:24 姚昙度 点击:[]

(第88期,供2018年12月12日学习使用)

重点文章核心内容导读——

调岗交接忌踩“保密红线”

此文作者:姚昙度,刊载于《保密工作》

涉密人员调岗,必须依法交接,不得违反保密法纪。倘若对保密法纪规定的禁令不为、不碰、不抗,则可以顺利完成交接,而为之、碰之、抗之,则必将受到保密法纪的惩罚。

踩“保密红线”常见情形

(一)岗调了,交接未作

1.当甩手掌柜,不交接就离岗。用当下时髦的网络语言形容,有的涉密人员“心很大”,遇到岗位调整,不按规定交接,就拍屁股走人。如,在“涂某遗失涉密文件案”中,当事人涂某系A省某人民团体机要秘书,负责文件收发。2016年4月,涂某调到B市人民法院工作,但其在离岗前,未按规定与原单位交接。7月清退文件时发现,原由涂某保管的1份机密级、1份秘密级文件下落不明。经多方查找,仍未找到。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给予涂某党内警告处分,并通报批评。

2.打个人算盘,避交接私拷贝。有的涉密人员公私不分,为了一己之便,擅自拷贝原单位涉密文件资料,带到新单位使用。如,在“乔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案”中,当事人乔某系C 研究所一项目组长,2012年7月,准备跳槽到D研究所,遂利用工作便利,采取把涉密文件资料混在非涉密文件资料中刻录光盘的手段,将C研究所大量涉密文件资料拷贝至家中私人笔记本计算机和D研究所工作计算机上。经鉴定,其中有15项机密级、58项秘密级国家秘密和59项不宜公开的文件资料。事件发生后,乔某被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拘役3个月。

3.说葫芦忘瓢,漏交接忘载体。有的涉密人员粗心大意,记不清手中所持涉密载体,乃至未交接。如,在“唐某所持涉密书籍被违规销售案”中,当事人唐某系E银行分行原办公室主任,其2015年1月领取了1本秘密级书籍,存放在办公室中。7至10月间,唐某因岗位调整要去新部门上任,但他忘记办公室中还有上述涉密书籍,未作交接,致使该书被当作旧图书卖给废品收购人,在淘宝网上出售。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给予唐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对其他人员作出相应处理。

(二)交接了,方式不对

1.图工作便利,为交接错违规。有的涉密人员作调岗交接时,方式错误,违反了保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如,在“金某违规使用非涉密计算机存储涉密文件资料案”中,当事人金某系F中央国家机关综合处原处长,2015年12月,因要调往G中央国家机关,为做好交接工作,便对所用计算机内文件资料进行整理汇总,拷贝到处内工作人员使用的连接互联网计算机,刻录成两张光盘,并存储备份。经鉴定,其中有6份机密级、6份秘密级国家秘密。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给予金某行政记过处分。

2.犯粗心大意,虽交接误销毁。保密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私自销毁涉密载体,但有的涉密人员在调岗交接时,仍免不了犯过失销毁的低级错误。如,在“王某违规销毁涉密文件案”中,当事人王某系H省直单位文件管理员,2011年底,因岗位调整,整理办公室文件资料,与继任者交接。在此过程中,王某清理出大量过期文件资料,未认真翻看具体内容,直接交付销毁。经该局办公室工作人员确认,其中有1份秘密级文件被当作过期文件资料销毁。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给予王某行政警告处分,并予以通报批评。

3.走形式主义,已交接不核对。有的涉密人员到新岗位后,接手别人交接的涉密载体或设备,未按要求核对,结果存在夹杂或遗漏密件的情况。如,在“陈某违规使用非涉密计算机存储涉密文件资料案”中,当事人陈某系国有企业战略发展部秘书,其2013年10月调入后,与原部门秘书周某(2013年11月离职)交接,接手对方所用的非涉密计算机,并继续使用,未发现机内存有2份秘密级国家秘密,导致持续违规。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对陈某进行严肃批评,并处3000元经济罚款。

主观思想与客观要求的偏差

(一)涉案人员的主观思想

1.“图省事”。面对调岗,很多人都希望尽快到新岗位,这是人之常情。但部分涉密人员任由这种想法脱缰而行,为图一时省事,将自身保密义务抛之脑后,未严格按规定交接。如,在“涂某遗失涉密文件案”中,涂某作为机要秘书,本应对涉密文件倍加上心,但他为及早到岗,竟连交接程序都未履行,就直接去新单位上班;在“金某违规使用非涉密计算机存储涉密文件资料案”中,金某本应采取符合保密规定的方式交接涉密电子文件资料,但他为了操作方便,用其他同事的联网计算机刻录光盘,并在该计算机上备份。

2.“松了气”。部分涉密人员以为,调岗了,就能松口气,哪知道胸中这口气一泄,国家秘密也随之被泄。如,在“唐某所持涉密书籍被违规销售案”中,唐某压根不记得先前领取的秘密级书籍,当作旧图书处理;在“王某违规销毁涉密文件案”中,王某不够细心,将涉密文件当成了过期文件资料,违规予以销毁;在“陈某违规使用非涉密计算机存储涉密文件资料案”中,陈某只是机械地交接,既没自行核对周某计算机内的文件资料,也没请内部保密工作机构处理,致使该计算机在存密的情况下长期连接互联网。

3.“私心重”。部分涉密人员公私不分,以为自己在涉密岗位上工作,没有功劳也有苦劳,不能吃亏,于是将岗位上形成的文件资料,不论是否涉密,都视为囊中物,调整到新岗位时也必须一并带上。如,在“乔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案”中,乔某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陈述,其一方面为了以后工作方便,另一方面也想留下纪念,便偷偷把承担的一些涉密项目资料、技术资料拷贝带走,乃至触犯“保密红线”,受到刑事处罚。

(二)调岗交接的客观要求

涉密人员在涉密岗位上工作,一旦调岗,则必须按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交接。

1.交接涉密载体。涉密人员调岗,应当交接个人所持有和使用的国家秘密载体和涉密信息设备。如文件资料、软盘、U盘、光盘、涉密信息设备等涉密载体,不得继续保管或存储。交接时,必须认真清理清点,登记在册,办理移交手续,并作为办理调岗手续的条件。

2.签订保密承诺书。涉密人员调岗,应当与原单位或者工作部门签订保密承诺书,明确调岗后应履行的保密义务及违反承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给调岗交接程序再加一道“心锁”。

3.脱密期管理。到非涉密岗位上工作的涉密人员,应当在交接完成后进行脱密期管理。调岗到本单位其他部门的涉密人员,脱密期管理由本单位负责;调岗到其他涉密单位的涉密人员,脱密期管理由调入单位负责。

纠正思想偏差的要诀

1.用“引”字决,树好国家“大局观”。一方面,要引导涉密人员从讲政治的角度看待保守国家秘密问题。保守国家秘密安全就是讲政治,必须从国家安全大局高度,正确认识个人付出和国家秘密的关系,学会保持心理平衡。另一方面,要引导涉密人员从讲规矩的角度看待个人执行保密制度问题。保密工作无小事,保密制度必须落到实处。无论在日常工作中,还是在调岗交接环节,都必须始终不折不扣地执行保密制度。个人工作岗位上形成的,哪怕是一针一线,只要是国家秘密,就绝对不能占为己有。

2.用“教”字决,念好保密“紧箍咒”。一方面,要强化对涉密人员的保密教育。重点讲好涉密载体、涉密人员管理规定,做到制度宣传与释义讲解相结合,使涉密人员真学、真懂、真会,并常记心头。另一方面,要强化对涉密人员的警示教育。要把有关调岗交接环节发生的案例作为生动教材,对机关单位内部涉密人员进行经常性保密警示教育,使大家从中吸取教训,得到启示,真正做到时时刻刻如履薄冰、如临深渊,时时刻刻居安思危、警钟长鸣。

3.用“管”字决,打好监管“组合拳”。一方面,要严把涉密人员出口关。机关单位必须加强对调岗涉密人员的保密管理,严格开展交接,严格保密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要进行调岗限制。另一方面,要严把涉密载体管理关。机关单位要坚持按制度管载体,按规定做交接,严格控制涉密载体的知悉范围,明确掌握各个涉密人员掌握的涉密载体数量,在涉密载体制作、传递、使用、销毁等各个环节采取有力措施,履行相关手续,使涉密载体始终处于有效控制状态。

4.用“严”字决,拧好问责“压力阀”。一方面,要发挥保密检查的巡逻作用。机关单位要经常开展检查,以涉密人员管理和涉密载体管理为对象,重点检查相关交接工作做没做、审没审、严不严,做到仔细查、严格查、反复查,坚持常查不懈,以保密检查筑牢防护网。另一方面,要发挥案件查办的威慑作用。机关单位对调岗交接环节中发生的案件,要严肃查处、紧抓不放,切实使那些心存侥幸的涉密人员及有关领导干部,认识到保密法纪是一条不可触碰的“红线”。

泄密案件调查的强制性

此文作者:姚 斌,刊载于《保密工作》

根据保密法第四十二条、保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泄密案件调查是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常规性行政行为。按照行为的强制性程度不同,行政行为分为强制性行为和非强制性行为。那么,泄密案件调查的强制性如何?实践中,由于上述两个条文既未规定调查的具体方式,也未明确能否在调查中采取强制措施,导致对此分歧较大,亟须厘清。

从调查目的看调查的强制性

一、泄密案件调查的目的判断一种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强制性,首先要从其行为目的上分析。泄密案件调查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具有以下两个特有目的。

其一,保守国家秘密。这是泄密案件调查的根本目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对涉嫌泄密的案件线索进行调查,核实是否发生保密违法行为、有没有造成泄密后果、存不存在泄密隐患,进而对调查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进行整改,以防止窃密泄密后果的发生或者及时止损、挽救泄密损失,维护国家秘密安全。

其二,打击保密违法行为。这是泄密案件调查的直接目的。泄密案件调查具有一定的威慑性,客观上会起到惩前毖后、以儆效尤的规范作用。尤其在案件调查结束后,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更能督促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遵守保密法律法规规定,不敢触碰保密“红线”。即使被调查对象没有实施保密违法行为,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通过讲解保密知识和保密常识,为他们打好“预防针”。

二、调查目的折射出的强制性要求

一方面,“保守国家秘密”之目的必须以泄密案件调查的强制性为后盾。首先,为了保守国家秘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具有强制性的调查手段。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条规定,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突发事件的,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具有强制性的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从案件发生的特点看,所有的泄密案件都具有紧急性、临时性、突发性,皆属于保密突发事件。在此意义下,泄密案件调查满足“突发事件”的前提条件,理应可以“采取具有强制性的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其次,为了保守国家秘密,所有被调查对象都负有自觉接受泄密案件调查的义务。根据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这意味着“保守国家秘密”既是泄密案件的调查目的,也是每个公民必须遵循的义务。从

逻辑上界分,义务有积极与消极之分。就积极履行“保守国家秘密”义务而言,无论是否实施保密违法行为,所有公民都应当自觉配合保

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主动交代事实、说明情况。

另一方面,“打击保密违法行为”之调查目的决定了泄密案件调查的强制性要求。第一,基于“打击”本身之“强制”内涵,任何组织和人员都不得违反泄密案件调查。在“党管保密”的基本原则下,以“打击保密违法行为”为目的的泄密案件调查,是一种既代表党又代表国家的行政执法行为,必须维护其严肃性和权威性。调查工作一旦启动,就必须全面、彻底地开展,所有组织和人员都必须无条件配合,直到案件查清、人员处理到位为止。第二,配合“打击保密违法行为”,是机关单位保密管理义务的另一种表达。从保密工作实践看,泄密案件调查能起到“以查促教、以查促管、以查促改”的效果,这与机关单位的保密管理目标是一致的,二者在方向上具有同一性。换个角度说,机关单位接受、配合泄密案件调查,其实也就是在履行所担负的保密管理义务。

从调查方式分析调查的强制性

一、泄密案件的调查方式

判断一种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强制性,最直观的方法是从其行为方式上进行分析。根据保密法律法规规定,泄密案件调查的主要方式有以下几种。

1.查阅有关材料。根据保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查阅有关材料”。泄密案件调查中的“查阅有关材料”,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为及时查清案情,发现、堵塞泄密隐患,查阅被调查对象的文件资料、监控录像、录音等,必要时,还可以依法复制、提取这些材料。

2.记录情况。根据保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记录情况”。泄密案件调查中的“记录情况”,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记录泄密案件调查情况,以固定调查的过程和结果。当然,为了确保调查记录的客观性、真实性,被调查对象应当在调查记录上签字确认。拒绝签字确认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邀请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签字证明。

3.保密技术检测。根据保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保密检查工作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等进行保密技术检测。泄密案件调查中的“保密技术检测”,即保密技术核查,是指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利用技术手段对案件相关网络、计算机、存储介质等设备的情况进行技术检验核查,提取有关违规使用或者涉嫌泄密的原始证据,形成技术核查取证报告。

4.询问人员。根据保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泄密案件调查中“询问人员”。询问人员,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就公民举报、机关单位报告、保密检查发现、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泄密以及其他保密违法行为的案件线索,向当事人及其他相关知情人员进行询问,了解、知悉相关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

5.保密检查与现场稽查、查看。根据保密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保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泄密案件调查中进行保密检查。当然,保密检查并非泄密案件调查的必备环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关单位进行调查,大部分时候只对有关涉案场所进行现场稽查、查看,判断被调查的机关单位在场所管理上是否符合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要件。

6 . 责令作出说明。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公民的“保守国家秘密”义务,因此,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泄密案件调查中督促机关单位或者人员依法履行该义务,责令其依法作出说明。拒绝说明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如,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案件调查中发现当事人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但拒不说明来源、用途等情况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7.封存、暂扣国家秘密载体及工具。根据保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文件资料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在泄密案件调查语境中,“先行登记保存”作为调查方式的一种,其实就是对有关涉案的国家秘密载体及工具进行封存、暂扣。

二、蕴含在调查方式中的强制性属性

首先,泄密案件调查本身就具有强制性属性。这包含以下几层意思:第一,泄密案件调查作为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行为,具有命令行性、强制性和执行性。其根据是规定调查职权的保密法律法规、规定调查对象应当遵守的法律规范或应当执行的行政决定和命令。第二,部分泄密案件调查方式在实施过程中体现出间接强制性。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调查中采取复制、拍摄、录音等具有间接强制特点的调查方式,获取案件相关信息,为人员处理提供事实依据。第三,泄密案件调查不以被调查对象的意志为转移。无论被调查对象主观上是否愿意,客观上是否作出不配合、逃避、妨碍甚至抗拒行为,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泄密案件调查工作都会依法依纪开展。

其次,泄密案件调查以行政强制作为担保手段。根据保密法律法规规定,被调查机关单位或者人员拒绝、逃避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调查取证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就遇阻情况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如,根据保密法第四十五条、保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收缴泄密案件调查中发现的国家秘密载体;根据保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文件资料等进行先行登记保存;根据保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保密法第二十八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传输涉密信息;根据保密法第四十四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机关单位对存在泄密隐患的设施、设备、场所停止使用。

最后,泄密案件调查以处分作为担保手段。在泄密案件调查中,被调查对象必须无条件配合、接受,不得拒绝、对抗,否则将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保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如果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人员在泄密案件调查中,存在拒不配合、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妨碍泄密案件调查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由此可见,以处分手段为罚则,实质上就是强行要求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人员接受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

调查的限制与被调查对象的义务

一、泄密案件调查的限制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泄密案件调查权时,必须恪守依法行政要求,遵守法律保留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的制约。

第一,泄密案件调查必须遵守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保留原则,是指行政行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做出,法律没规定的就不能做出。根据这一原则,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泄密案件调查不能随心所欲,只能依据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实施相应的调查方式。例如,目前的保密法律法规未对人身自由方面的调查方式进行规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就不得对行政相对人拘留、监视居住等,即使案件调查确有此需要,也不能直接实施,而必须通过其他部门来操作。

第二,泄密案件调查必须遵守正当程序原则。正当程序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包括事先告知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源、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事后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等。对此,我们一方面要正视当前泄密案件调查相关程序性规定缺位的现实,积极推动泄密案件查处办法的制定工作,另一方面要在遵循现行保密法律法规规定已明确要求的基础上,恪守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规则。

二、被调查对象的义务

鉴于泄密案件调查行为的强制性,被调查对象需担负起相应的容忍与协助义务。

1.被调查对象的容忍义务。所谓的容忍义务,是指对泄密案件调查中所产生的不利影响,被调查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负有不得抗拒、不得阻止的义务。客观地说,调查工作多少会对被调查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的生产、生活或者其他社会活动产生一些不利影响,如影响工作效率等。对于正常的、合法的泄密案件调查行为,基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被调查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依法负有容忍义务。

2.被调查对象的协助义务。一般情况下,泄密案件调查需要进入被调查的机关单位,被调查的机关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负有协助开展调查的义务。但在实践中,由于调查中发现的事实可能会引发后续的人员问责,故被调查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可能基于自身利益考虑,会不予协助甚至拒绝调查。一旦在泄密案件调查中发现拒绝接受、配合调查情况的,那么充分发挥泄密案件调查行为的强制性是十分必要的。

综上所述,泄密案件调查具有强制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表现得更强硬一点。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泄密案件调查都要秀“肌肉”。要知道,强制是万不得已的手段,即使采用了这种手段,有时也未必能够实现调查目的。有时在调查过程中采用柔性规劝、利益引导等方式,或许更能促进被调查机关单位或者人员接受、配合调查。

本文来自: 先进设计与智能计算省部共建教育部重点实验室网站 详细出处参考:http://adic.dlu.edu.cn/onews.asp?id=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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