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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教育内参》第49期

2014年05月19日 18:03 adic 点击:[]

(第49期,供2014年5月19日学习使用)
 
 
《保密工作》 2012 年第 12 期,重点文章核心内容导读——
 
关于规范定密的调研报告
此文作者:重庆市保密局宣传法规处
 
      今年3-10月,我们按照“突出重点、分类摸底”的原则,选择8个区县、7个市级部门和3家军工单位就定密问题进行了调研。这18个单位基本涵盖了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保密管理对象,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和典型性。
现状分析
      总的来看,保密法的颁布实施,推动了全市规范定密工作的开展,定密的科学化、制度化水平明显提升。同时我们也发现,当前机关、单位在定密工作中还存在不少突出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
      (一)对定密责任人制度的理解有偏差
      保密法要求建立定密责任人制度,意在解决过去普遍存在的定密主体宽泛、责任不明确、
程序不规范等问题。有的区县和部门未能准确理解这一制度的立法本意,在定密责任人的法律地位、确定形式及定密程序等方面表现出较大的随意性。例如,对定密责任人的法律地位把握不准,有的机关、单位将文稿的起草人或校核人员确定为定密责任人,这些人缺乏应有的权威性,导致定密责任人的职权难以得到保障和落实;定密责任人的确定形式不规范,不少单位以口头明确或以领导分工代替,没有形成书面材料进行公开和上报备案;把定密领导小组与定密责任人混为一谈,致使定密责任人形同虚设。
      (二)对定密权限的认识存在误区
      保密法上收定密权限, 取消了县级机关的定密权。调研发现,一些区县对相关条文的理解过于简单片面,以为区县没有定密权,也不产生国家秘密,因此定密工作可以不再抓不再管了。我们认为,对保密法关于定密权上收的规定应作狭义理解,主要是指原始定密权要严格按照法定的定密权限实施,派生定密则遵循“密来密往”原则,即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应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不能变通和更改;区县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其工作职权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权限定密及确定密级, 不受行政级别限制; 业务工作中确有必要获得原始定密权的, 可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定密授权。
      (三)定密不当现象仍然存在,在少数机关、单位还比较突出
      调研中, 我们有一次抽查了某单位依原始定密权产生的30余份标密文件,发现其中近20份定密不当。定密不当的主要体现是:第一,对保密事项范围没有吃透,把握不准,有时对其中有“限制条件”的条款断章取义。如,某区属部门在依据相关保密事项范围的某一条款定密时,没有仔细对照该条款对部门行政级别的限制性要求,将不该定密的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第二,定密过多过滥。如,某政法部门经常将不涉及任何具体内容的会议通知定为国家秘密;某党委部门编辑的多种工作刊物被标为“秘密”,所刊内容均从互联网下载;有的单位把调整保密委员会或保密领导小组的通知也定为秘密。第三,因为怕承担责任而不定密。某市级部门在近十年的时间里竟然未产生一件国家秘密事项,明显与实际需要不符。第四,对时效性较强的国家秘密事项不标明保密期限。如,重大会议活动工作方案、重要人事任免意见等,由于没有标注保密期限,出现了会议活动已经结束、人事任免已经公布,却还在保密期限内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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